朱英:民初苏州商会的发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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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4 21:42

摘要:苏州商会作为商办的民间社团,在民国初期的一系列发展,可以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中国民间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其具体表现,不仅仅是苏州商会能够在辛亥革命后政体变更的新形势下,与时倶进地采取新的应对举措和发展措施,从而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还不断完善自身的选举制度,使商会的选举与以往相比较更具有广泛性和民主性此外,苏州商会还积极成立商事公断处等新的机构,在受理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更为突出的作用,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在“五四运动”等反帝爱国运动中苏州商会的态度更加积极,所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也更加显著。


关键词:民初;苏州;商会


学术界关于近代中国商会的研究己取得了令人瞩目的一系列成果,但许多学者都指出己有成果在研究区域上过多集中于上海、天津、苏州等少数几个大的商会,对其他地区商会的探讨仍比较薄弱;在研究时段上也主要关注于清末民初,对民国时期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商会的发展变化缺乏充分的研宄这种状况确实是迄今为止商会研究的明显缺陷,需要尽快加以改变。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对清末民初上海、天津、苏州的商会己不需要再进行深入研宄实际上,即使对清末民初的这几个商会也还有不少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考察和分析,以往的一些结论也值得重新反思。因此,在弥补上述现有研究缺陷的同时,仍有必要对清末民初上海、天津、苏州的商会做出新的探讨。本文即是针对过去较少注意的民初苏州商会发展演变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政体变更后的主动应对和发展之举


早期的商会研究成果大多认为辛亥革命前后的商会由于对清王朝存在着较大的依赖性,政治态度倾向于保守,对革命运动只是采取了从权应变的策略,革命之后商会所关注的也只是如何弥补因武昌首义引发的震荡而给商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次革命”爆发时又抱持公开反对的态度,产生了突出的消极影响近年来则有学者强调不能简单地以对待革命的态度衡量商会政治态度的进步与保守,并出现了一些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议不难发现,如果仅仅只是以商会对待革命的态度评价其是非,确实存在着某些问题,而且很容易将商会看成一个十分保守甚至是反动的商人团体。但事实上商会的表现并非完全如此以民初的情况为例,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许多商会的领导人都意识到这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政体变更”,商会也必须与时俱进地主动进行变革,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


在上海,辛亥光复后部分工商界头面人物即认为“原有之商务总会系旧商部所委任,例应取消”,于1911年9月发起成立上海商务公所原商务总会也意识到:“现届星云复旦,汉土重光,气象一新,我商界亟宜趁此时机振刷精神,力图进步。(1)(p131)不久,商务公所和商务总会经过数次协商,思想逐渐趋于统一,公认“现在民国大定,政治统一,应即规定办法”,于1912年2月底实现“归并”,成立了新的上海总商会。(2)


苏州商务总会虽未像上海商会那样为适应新的形势成立了近代中国的第一个总商会,但也主动采取了一系列应对和改革措施苏州光复之后,苏商总会即废弃了清朝商部颁发的“苏州商务总会关防”。1912年2月5日南京临时政府实业部成立,苏商总会总理尤先甲、协理吴理杲于当日呈文实业部,说明:“商会虽社会性质,而对于各商业实为执行机关,与行政公署及各项局所文牍往还颇关紧要。本会前赴商部领到苏州商务总会关防一颗,己于苏州光复时废置。大部成立,此项关防是否由部刊发领用,或颁给定式字样由各商会自行刊刻之处,即赐核示祗遵”。实业部对此也很重视,以总长名义批示:“商会名称以碍于条约、习惯两端,姑仍沿用苏州两字。惟前清商部颁给之关防自宜速即毁销,以新面目至关防式样,仰该商会暂用旧式,改钤记两字,自行刊刻余俟本部商会新章颁布,饬遵办理可也。(3)(p3-4)苏商总会遵即刊刻“苏州商务总会钤记”,报明江苏都督府于1912年3月1日正式启甩由此可知,苏州商务总会在辛亥革命后的第一项主动应对之举,是废弃前清商部颁发之关防,呈请以孙中山为首的共和政府一一南京临时政府之实业部批准,刊刻启用了新的钤记。


从表面上看,废弃旧关防和启用新钤记似乎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改变,但这一举措仍反映了当时苏商总会领导人顺应历史潮流的思想意识和实际行动。当然,更重要的是实质性内容的变革在这方面,苏商总会也主动进行了一些尝试1912年6月,总理尤先甲呈文北京政府工商部,从以下三个方面阐明了商会改革的意见其一为“名称”之变革。按照前清商会旧章,商会分为商务总会、商务分会、商务分所三类,由此“不无阶级之嫌,且与商业性质未甚融洽”,应于通商口岸、商业较盛、事务较繁之区,设立商务总会,其余分会、分所一律改称某某商会,使之“有联络而无统辖,悉以商业盛衰为断,不必拘定省会、县治、镇市而异其名称也”。其二为“职员’,称呼之改革,商会旧章规定领导人有总理、协理、议董名目,系沿袭前清上海商务公所总会办之旧习而命名,选举呈报后又加札委任,“至公牍首衔历叙顶戴官阶如衙署例,各业商人视总协理如长官,多具禀、批禀等陋习,政体变更,不堪再见”。因此也需要加以变革。就实际情况而言,“商界习惯,凡会馆公所之办事人,向称董事,商会虽社会性质,实为执行机关,与议事机关之会长、副会长稍有区别,组织商会大都以各业公所各客帮为根据,不如仍用董事名义,选举素行公正、饶有经验者数人为董事,名额多寡以事务之繁简为定。”其三为“印信”之简化按前清定例商务总会奏请商部颁发关防,分会、分所准用钤记,公文程式也沿用衙署之例必须一律用呈、咨、移、牒等名目,“至为繁琐,与联络商情一层转无关系”,同样需要改革应由工商部“采访各国公司、会社图记式样,颁示刊用。除赴部及本省行政长官陈述事由,仍参用呈文旧式外,所有与行政各公署及会社往来,均用署名函启,以归简易。”(4)(p6)。


上述三个方面的商会改革建议,可以说都与政体变更后改变传统的封建陋习和顺应共和时代潮流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也进一步表明了苏商总会领导人的维新与改革之举。不难看出,“名称”的改变,是为了打破封建传统之“阶级之嫌”,体现总会、分会分所之间的“平等”;“职员”称呼之改变,目的也在于废除前清商会存在的某些封建衙门气息,使商会真正成为商人的组织;“印信“之简化,由前清所用呈、咨、移、牒等封建衙门之间的公文程式,改为“署名函启”,不仅是为了“以归简易”,同样也具有破除商会衙门气息的意义。


1913年5月,苏商总会又向工商部呈文说明修订暂行章程事宜:“光复以来,本会于苏州一带商埠市面情形,随时秉承江苏都督指示办理。嗣经选举会董轮值驻会办事,沿袭旧名,藉维现状,均经报明有案惟时移势迁,本会旧订章程不无抵触,自宜详加修改,以利执行。(5)(p11)苏商总会的修订暂行章程将该会名称由前清的苏州商务总会改为苏州商会,职员称呼也相应改为会长、副会长和会董。工商部批示:“查所呈暂行章程,除第七、八条两条未妥外,其余尚无不合惟商会法现己稍有更改,与法制局修正原案略有异同,尚未经国会核议,应俟议决通行后遵照修改,再行呈报核办现应仍暂照旧章办理,以归一律,而省手续。1


就法定程序而言,由于相关的一些重要改革举措需要通过政府制定商会法,以统一的法规形式才能真正付诸实现,因而在北京政府正式颁布商会法之前,苏商总会只能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经过商议形成以下议案:仍暂时沿用总、协理名称,俟商会法颁行后再考虑更改,其任期为一年,连举连任,以一年为限,其由会长被选者,亦作连任算;议董也仍以一年为任期,本届任期满后有己经连任三年者,“得休息三分之一,以抽签定之”;成立商事公断处,从前理案名目应即取消,所有未结各案一律移交公断处办理;公推尤先甲、杭筱轩、倪咏裳、苏稼秋四人为常驻议董,如总、协理因事不能到会,“得代行寻常各事”(6)(P6-7)。


1914年9月北京政府颁布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因该法将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各省商务总会都予以取消,受到全国各地商会的强烈抵制。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争论,北京政府最后接受了商会的意见,于1915年12月公布修订的新《商会法》从新《商会法》的相关条文可以发现,苏商总会在民国元年提出的商会改革建议,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实施首先是商会名称不再采用以前的商务总会、商务分会、商务分所之说,而是按所在地区名称改为某某总商会和某某商会,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所在地及工商业总汇之各大商埠设立总商会,各地方行政长官所在地或属地工商业繁盛者设立商会,而且“总商会及商会均为法人”,除此之外“总商会、商会于其区域内因有特别情形认为有必要时,得设分事务所”;其次是商会领导人称呼的改变,不再有总、协理和议董名目,而是改称会长、副会长、会董,“总商会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会董自三十人至六十人,商会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会董自十五人至三十人”。另还明确规定:“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均为名誉职”。(7)(P701-702)。关于前述苏商总会提出的公文程式改革问题,新《商会法》中虽无明文规定,但1916年2月北京政府公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对此进行了规定:“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文用禀,对于地方行政长官得用公函。总商会、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自相行文均用公函。(8)(p708)这一新的规定,显然也是采纳了苏商总会关于公文程式改革的建议。


二、选举制度的新旧交替


或许没有多少人注意到在中国近代历史发展进程中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这就是具有近代特征的选举制度,最早并不是出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是在新式民间工商社团商会中率先实行。中国的商会自清末1904年正式诞生起,即规定总、协理、议董等所有领导人均以投票选举的方式产生会员因属各业代表,与一般社团的普通成员有所不同,也通过选举选出这种具有明显近代特点的选举制度,是以往许多相关论著判断商会属于近代中国新式商人社团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在中国长期沿袭的传统封建社会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选举问题,自然不可能建立所谓选举制度,故而在清末的商会等民间社团中确立这种选举制度,也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型变迁的具体反映。不过,商会的选举制度也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早期商会实行的选举,仍不同程度地带有某些传统的中国特色,民国建立之后商会的选举制度也逐渐出现了新旧交替的发展演变苏州商会同样也有类似值得重视的发展变化。2


辛亥革命后,苏商总会鉴于当时政体变更,商会法尚未公布的特殊形势,曾经举行过一次过渡性的特别选举。1912年5月30日苏商总会通过召开特别会议,议定选举16名董事,以一年为任期,如任期内商会法颁行,再遵章办理。总、协理也暂不选举,俟部颁新章后再议会务由当选各董事轮值负责,“用制签法制定任期先后”,公牍具名一律称商董。(9)(p4-5)。同年6月22日苏商总会举行了选举,实际选出董事25人,后又选举办事董事8人,以6个月为任期,每期4人驻会负责处理日常会务1913年5月,董事一年任期将满,苏商总会先后呈文北京政府工商部和江苏民政长,说明“现在会董任期又将届满,而本会旧订章程,按诸现势,非加修正实难适用。今依工商会议报告录所载法制局修正商会法草案,参酌本会习惯,悉心厘认,拟就暂行章程十一章三十五条。(10)(p15-16)


该暂行章程第五章的全部内容均为“选举”,制订了如下具体规定(11)(p13):

第十一条本会在会各会员除左列各项外,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会董,其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均有选举会董之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有精神病者。

第十二条会董由选举人公选,会长、副会长由会董互选。

第十三条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

第十四条选举会董以得票多数为当选、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凡于商工业之学术技艺富有经验者,经本会会员公众推举,延请为特别会董。

第十六条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举定后,由本会呈报工商部及本省行政公署存核。


要分析上列民初苏商总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化,必须结合回顾其清末的相关规定才能看得更加清楚关于议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清末的苏商总会与其他许多商会一样,并非加入商会的所有工商业者均享有这一权利因为商会的成员分为会员和会友两部分人,会友人数无限制,会员人数则有所限定苏商总会规定各工商业者“岁捐会费十二元者,经众认可,得为本会会友”。如各行、帮每年公捐会费300元以上,准其自行开列会友名单送会,依此递加,经众认可,即可成为会友会员在会友中选出,人数并不多,充任会员者必须符合行止规矩、事理明白、在苏经商、年龄24岁以上等标准其选举会员的具体规定是:“一行、帮每年公捐会费三百元以上,得举会员一人,依次递加,至得举三人为限经会众认可者,得为本会会员”各公司、工厂也照此例办理。(12)会友的选举权仅为选举所在行、帮的会员,只有为数并不很多的会员(苏商总会成立时限定“至多选举会员六十八员”)才拥有议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的规定,对商会普通成员即会友的选举权利显然是一种限制。苏商总会于民初拟订的选举制度,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变。从1913年5月苏州商会拟订的暂行章程可以发现,首先是商会成员不再分为会友和会员两类人,全部均为会员,而且不限人数,“凡在苏州商埠范围内经营商业,开设商店,民国商法视为有能力者,经众认可,均得为本会会员”,其次是缴纳会费的数额明显降低,清末规定每年缴纳12元才能成为会友,民初则规定“凡入会会员须年纳六元以上之会费”,负担减轻后将会有更多的工商户积极加入商会再次是年龄的要求也有所降低,清末规定必须24岁以上才能当选会员,民初则只是限定会员年满21岁以上者享有选举会董之权,而对当选会员的年龄并无明确限制(11)(p12-13)。上述三个方面的变化,在商会选举制度方面将会相应带来若干变革,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会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扩大,由于取消了人数最多的会友层次,凡是加入商会者均为会员,加上会员的人数也不再有限制,因此在商会中拥有会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较诸清末自然也会多得多。


除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増加之外,民初苏州商会选举会董和总、协理的方式也有所改变。在清末,苏州商会与上海等地的商会一样,总、协理和议董的选举方式均为“机密投筒法”其具体操作方法是由商会印发选举票,遇选举议董之期,先期14日由理事将选举票填写号数及限期,另备各帮、行会员名单,分送有选举权之人,每人18张选举票(选18名议董),理事另立底簿,注明某号数分送某人分发既讫,即将此簿严密封固,不可预泄各人得票填写后,封固送商会,投入筒内。届期集众开筒点清,登录注簿,当众宣布选举结果投票者不得选举本人,有选举票号数可以核对,亦不得写出某人所举总、协理的选举也采取同样的“机密投筒法”,只是分送选举票的时间不同,提前7天送出。这种“机密投筒法”是一种比较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方法,它究竟从何而来目前尚无法知晓。有学者认为,“机密投筒法”还不能说是不记名投票选举,因为选票虽不记名,但事先登记了某号选票分送某人,如果分送选票的人员不能做到严守机密,谁投了谁的票或未投谁的票完全可能外泄或事先查知,所以严格说来应是一种间接的记名投票方式。3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如果排除类似例外情况,单就“机密投筒法”的正常操作程序和方式而言,称之为独特的不记名投票选举或许也并不为错。民初的苏州商会则改变了以往采用的这种“机密投筒法”,开始实施“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躬自行之”从独特的不记名投票变为记名投票,显然是商会选举制度中的一大变革。采用了记名投票方式之后,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选举的透明度得到増强,选举人需要更加谨慎和负责地行使其选举权利。


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另一变革,是选举人选举权数的某些改变。苏州商务总会在清末制定的章程中虽未明确规定每一选举票拥有不同的选举权数,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按照缴纳会费数额的多少,确定了同一选举票的不同权数1911年1月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时即透露:投票人每业不得超过3人,因各业限定至多只能推选3名会员,但“选举权照前例每业年纳六十元者一权,过一百六十元者作为两权,余依此类推”(13)(p66)。“前例”之说,表明苏州商务总会先前己经照此规定办理,并非于1911年才开始实施这种规定显然使每个选举人的选举权不完全平等,而选举权数的多少则完全取决于各个行帮经济实力的大小。缴纳会费多的行业,其会员的选举权大于那些缴纳会费少的行业所推选的会员,这对经济实力较薄弱的中小行业显然不利。在1912年6月举行的过渡性选举中,苏商总会仍在很大程度上沿用了这种做法据该会6月1日常会议定的选举事项记载,“凡年纳会费三十元者有一选举权,六十元者两权,以次递増”,“凡选举票均注明权数”(9)(p21)。这一规定与以往相比较,只是将决定会员不同选举权数的会费数额有所下降,实际上会员缴纳会费多而相应取得更多选举权数的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改变。


不过,苏商总会多次提到以上举措只是商会法未公布之过渡时期内的暂行办法,希望民国政府尽快颁行商会法,以便对这一做法加以改革1914年9月,经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及施行细则相继公布。上文己提及,《商会法》公布之初曾因全国商会联合会被取消等问题受到海内外商会的抵制,北京政府最终接受了商会的要求,于1915年底又公布了重新修订的新《商会法》。实际上,1914年公布的《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已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商会并未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修订的新《商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改动。以下是1915年公布之新《商会法》关于选举方面的条文(7)(p704):


第四章选举及任期

第十八条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选定后,须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报告农商部。

第十九条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工商业之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推选特别会董后,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有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会长、副会长、会董均以二年为一任期,其中途补充者,须按前任者之任期接算。

第二十四条会长、副会长及会董任期满后,再被选者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新选之职员就职,旧职员方得解职。


1916年2月,北京政府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每届选举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先期十五日以前通知各选举人,并请所在地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派员届时莅视,即日当众开票各当选人自受当选之通知后,逾十五日未有就任之声明时,得以票数次多者递补”。(8)(p707-708)1915年底新《商会法》公布之后,包括苏州商会在内的各省商会都相继依照该法修改制订章程,确立新的选举制度苏州商会于1916年2月按照《商会法》之规定进行改组,改名为苏州总商会,并重拟章程,“邀集议董悉心研究,参酌习惯,依法修改”,制订《苏州总商会章程》11章33条关于选举制度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商会法》的有关条文而制定与1913年拟订的暂行章程相比较,新章程删除了“互选会长、副会长于选举时公订细则执行”之规定,更重要的是不再按照会员缴纳会费的多少确定其不同选举权数,而是依照《商会法》之规定,确认“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14)(p18)。这可以说是民初包括苏州商会在内各个商会选举制度的一项进步性的重要变革。然而也要看到,商会选举制度的变革有时也不能忽视传统因素的持续影响苏州总商会后来虽不再以缴纳会费的数额作为会员选举权数的核定标准,但又以另外的方式以示区别。如苏州总商会1916年3月21日通过了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该议案规定“照上届选举票十二元为一权者,今改为十二元有一选举票……选举票每票选举十人”(15)(p31)。其意为会员每年缴纳12元会费获取1张选举票,每张选举票可选举10名会董,如果缴纳24元获得2张选举票,则可选举20名会董。这表明苏州总商会会员缴纳会费的不同数额,对其享有的选举权仍有一定影响尽管如此,上述新的选举制度与清末相比较仍有较大变革除商会职员的选举有所改革之外,苏州商会在民初新成立的商事公断处,其职员也是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1914年4月苏州商会公布的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说明:“本会会员均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选举用记名连记式,每票举十八人当选正额二十七人,候补九人,以投筒票数三分之一为当选一次不足额,举行第二次投票,以足候补人名额为止”,商会总、协理虽“为本会行政领袖”,但“前项选举只有本身会员选举权”(16)(p95),并无其他特殊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商会领导人与会员的平等。


三、成立新机构与扩充活动范围


民初苏州商会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发展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成立了一些新的机构,活动的范围与职能也得到扩充和加强,而且各方面的影响都相应有所扩大苏州商会在民初成立的新机构中,比较重要的即是商事公断处实际上,调解商事纠纷在清末即是商会的职责之一,有些商会还成立了商事(务)裁判所如成都商务总会设立的商事裁判所,“专以和平处理商事之葛纠,以保商规息商累为宗旨”,使工商户“免受官府之讼累,复固团体之感情”(17)保定商务总会成立商务裁判所之后,宣布“凡商号一切诉讼案件,概归商务裁判所办理”(18)苏州商务总会在清末没有成立类似商事(务)裁判所这样的专门机构,只是在其1905年创立时拟订的试办章程中开宗明义地阐明“调息纷争”为宗旨之一,并设立10余名理案议董办理此事,对有关实施办法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试办章程第48条:“在会之人因商业纠葛(如买卖亏倒财产、钱贷等),本会当为之秉公调处,以免涉讼。”第51条:“甲商在会,乙商未入会者,乙商另请公正人到会调处”又第54条:“如遇假冒牌号,混淆市面,诬坏名誉,扰害营业,该商因此而致有吃亏之处者,告知本会,查明确系被累被诬,应公同议罚议赔,以保商业”。4尽管苏州商务总会在清末积极受理商事纠纷,为保护工商业者的正当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未成立专门的商事裁判机构,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着某些缺陷。


到民初,不仅广大工商业者迫切呼吁商会更加充分地发挥这方面的功能与作用,而且商会自身也,进一步意识到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苏州商务总会曾表示:“伏查苏州为商埠范围,商业事务较繁,自应设立商事公断处”。(19)(p89)甚至连官府也深感发挥商会的这一功能,对于弥补政府司法职能之不足颇有裨益1913年1月,北京政府司法部和工商部会同拟订商事公断处章程39条,明确指出“商事公断处应附设于各商会”,“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另规定商事公断处设公断处长1人、评议员9至20人、调查员2至6人、书记员2至6人,评议员和调查员在商会现任会员中互选,以得票多数者当选,处长在评议员中互选,书记员由评议长会同商会总理或协理酌定(20)(p79-80)。此后不久,苏州商务总会即筹备成立商事公断处,并按照部订章程“公断处办事细则,由各商会拟定”之规定,自行拟订了办事细则47条,另又制定了理案章程20条。1914年5月,苏州商务总会商事公断处举行第一次职员选举,“选举票用记名单记法,以得票满三分之一为当选票不足额,如法再选,以足额为止”。(21)(p97)结果典业商董庞式金当选为公断处处长,苏绍柄等20名商董当选为评议员,蔡恩铨等6名商董当选为调查员。


虽然按照司法部和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的规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只能“立于仲裁地位”,而且“两造对于评议员之公断,如不愿遵守,仍得起诉”。(19)(p81),意味着商事公断处只是处于辅助政府司法机关的地位,并无真正司法意义上的最终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但苏州商会在民初成立了商事公断处这一专门机构之后,仍在调解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更为突出的功能与作甩根据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受理案卷清册的不完全记载,从1914年7月1日至1919年5月29日,该公断处总共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39起其中由吴县县署和正式司法部门江苏高等司法审判厅移交公断处公断的纠纷案有16起(吴县县署移交13起,江苏高等司法审判厅移交3起)通过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的审理,这39起商事纠纷案有22起顺利断结销案,吴县县署移交者有8起结案,5起请查帐或核实案也均据实查复,江苏高等司法审判厅移交的3起查账案同样据实查复。(22)(P106-110)。经商事公断处审理后,未断结销案者多属证人或证据不全,或是被告未到场,按规定不能审理,而原告或被告不遵公断而继续赴司法机关起诉的纠纷案为数并不多,这表明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受理商事纠纷的效率是比较高的,其功能与作用也受到商人乃至官府的肯定另还有事例表明,即使是商事公断处审理后,原告或被告不服而继续上诉到官方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在判决时同样也充分尊重商事公断处的公断结果,并以公断结果作为断案依据,这也间接说明了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的影响与作用。5


在民初的反帝爱国运动中,苏州总商会的态度和行动也更加活跃例如“五四运动”爆发后,苏州总商会以正、副会长和全体会董的名义公开致电北京政府,表示:“报载巴黎和会对于山东青岛、胶济等权利完全为日本继承,外交失败,言之可痛……本会为保全国权领土实业经济起见,迫切陈词,务乞坚持到底,非达目的,勿令专使签字。商民等无论如何牺牲,愿为政府后盾,无任迫切待命之至。”(23)这一态度,可谓表达了苏州总商会强烈的爱国之情。紧接着,苏州总商会又致电出席巴黎和会的中国专使,阐明:“青岛关系我国存亡,非由和会直接交还并取消密约,概不承认,商民一致誓为后盾”。(24)(p679)在获悉北京和天津爱国学生被逮捕的消息之后,苏州总商会还曾致电北京政府要求惩办卖国贼和释放学生。电文语气强硬地表示:“京、津捕逮学生,蹂躏人权己极,视民不以为民,恐国亦将不国。上海全体罢市,力争惩办曹、章、陆,释放学生,并争回青岛、废除密约诸大端,政府果能顺从民意,人心立刻可定。否则,风潮激动,全国可危,商等实难负维持之责。”(25)(p679)对中央政府采取如此强硬的口吻,这在过去苏州商会的历史上是很少见到的,从中不难发现民初苏州总商会在反帝爱国运动中的积极态度。


当时,抵制日货、提倡国货成为各界的共同呼声。此举虽会给商家带来经济损失,但在各界爱国热忱的推动之下,苏州大多数商人和总商会仍采取了积极行动1919年5月18日,江苏省立第一师范学校全体师生致函苏州总商会,吁请“一致提倡国货,以为外交后盾”。同日,苏州总商会举行特别会议,议决“本会各商愿为政府后盾,担任劝导社会各界,不用日货,并应提倡国货”。同时还决定“本会各会员分任调查日货与国货种类之分别”,并宣布“振兴电灯公司业己出售日本,此项电灯亦属日货之一,应劝各界一律停燃,为不用他项日货之倡”。6次日,总商会向社会各界公开发出抵制日货的通告,希望市民“急起直追,始终不懈”,并刊印会董江锦洲(即江维祺)编撰的爱国白话韵文,“广为分散,互相警告。这篇宣传韵文通俗易懂,感染力极强,无疑在当时具有相当的号召力。(26)(p694-695)。


“五四运动。发展到高潮时,上海爱国商人为声援学生的爱国行动,纷纷举行罢市,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苏州爱国学生和商人也呼吁采取一致行动,请总商会“通告各业一律罢市”。苏州总商会顺应民意,于6月8日致电北京政麻江苏督军和省长,告知民情愤激,“今日全城罢市,仍争惩办曹、章、陆,释放学生,收回青岛,废除密约。四民鼎沸,愈陷绝境敝会维持力竭,泣呼俯从民意,以挽危局”。(27)(p683)罢市之后,苏州总商会为维持时局,停止每周一次的常会,要求各业会董“逐日莅会,以便临时会议,互相接洽,协助维持”。此外,为了保障市民的日常生活,苏州总商会还于罢市当日发布紧要通告:“一、罢市后各业工人仍照常工作,务各镇静一、粮食、菜蔬日用必需之店,以及肩担负贩,仍应照常卖买一、典当关系贫民生计,罢市后应仍照常当赎”。(28)(p685)由上可知,民初的苏州总商会在反帝爱国运动中态度更坚决,行动更积极,所发挥的作用与影响也更加突出。


在促进实业发展方面,民初的苏州商会也积极争取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如工商业者有创新产品申请注册和专利,苏州商会即积极出面为其办理申报手续著名纱锻业商董杭祖良开设杭垣富禄记庄,制造各种丝织、纱锻产品由于晚清以降“日用服装一变而趋尚欧风,致舶来品之输入日益发达,而华货寝处于淘汰推原其故,虽由华商墨守旧章,绝少改良之新品,然亦由前清时商标专利等章程商部未经明定颁布,故即有一二商人不惜资本创造新品,既无政府之保护,每遭莠商之破坏;设有创制精良销行适用,彼仿造冒牌者接踵而起,贬价滥售以伪乱真遂至国货名誉一蹶不振,往者既贻噬脐之悔,来者咸有裹足之虞。有鉴于此,杭祖良于1912年底“为挽回利权起见,爰不惜工本,改良各货,并制造文明线织华哔叽一种,物质坚韧,价值轻廉,极合新服制之用”。(29)(p121)。由于担心他人仿冒,在分运各省推广销路之时,杭祖良希望能够将所产文明线织华哔叽并双鹿商标,通过商会呈请北京政府工商部准予注册,给予商标专利凭证。苏州商会积极予以配合,代为呈文工商部,请准注册给证。工商部批示:“查该商等所呈丝织样本,花色翻新,织工精密,以之推广国货,洵足挽回利权,合先准予立案,一俟商标章程规定颁布后,再行核夺注册可也”。(30)(p122)经苏州商会之努力获此批示后,商家即在很大程度解除了后顾之忧。


又如苏州纱锻业商董王兆祥等开办的纱锻庄于1912年11月“制成丝棉交织花呢一种,较之洋货坚韧华美,且售价轻廉,出品大受各界欢迎”。为扩大生产,王兆祥向市公所购地建造工场房屋60余间,因该处较为荒僻,恐有疏虞,请求苏州商会移咨民政长、警务公所立案并予以保护。苏州商会当即照会吴县民政长和苏州巡警总局,请“准予备案,给示保护”巡警总局表示将派巡警“于该场左近一带加意梭巡,以资防范”;吴县民政长也回复说:“制成丝绵交织花呢,为挽回利权起见,自应给示保护”。7可见,民初的苏州商会为促进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尽力为工商业者提供了各方面的帮助。


除此之外,民初苏州商会在其他方面的活动也比较活跃,并发挥了不同程度的作用。如组织商人参加外国商品博览会,劝募各业认捐欧战协济款,在辟城筑路过程中协调各方意见,抵制私销鸦片,协助治安防疫事宜,参与娱乐行业管理,整顿钱债积弊,协调捐税征收等,这些活动都足以表明民初的苏州商会在清末的基础上继续得到进一步发展。


四、结语


苏州商会作为商办的民间社团,在民国初期的一系列发展,可以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中国民间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其具体表现,不仅仅是苏州商会能够在辛亥革命后政体变更的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地采取了新的应对举措和发展措施,从而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不断完善自身的选举制度,使商会的选举与以往相比较更具有广泛性和民主性。此外,苏州商会还积极成立商事公断处等新的机构,在受理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更为突出的作用,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在“五四运动”等反帝爱国运动中的态度更加积极,所产生的作用也更加显著。


苏州商会之所以在民初能够得到发展,其原因除本文所述苏州商会的领导人在主观上顺应形势的变化,主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之外,辛亥革命推翻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促使政体变更,并在各方面带来新的气象,则是推动民初苏州商会发展演变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如果没有辛亥革命的直接影响,很难说苏州商会将会有这些新的发展变化另外还应看到,当时北京政府实施的相关新举措,对于促进苏州商会和其他商会在民初的发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例如商会选举制度在民初出现新旧交替,既有商会自身的努力,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北京政府新公布施行的《商会法》的推动;又如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的成立,虽然缘于工商界人士和商会的强烈需求,但同样也是受到北京政府司法部和工商部会同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的影响。


还应注意的是,我们一方面应该肯定苏州商会在民初得到了发展,但另一方面也不能过高地估计其发展程度和实际影响就苏州商会长时段的发展历史而言,民初只能视为其发展变化中的一个较为短暂的时期,而且从整体上看这一时期的苏州商会在其他许多方面的发展尚无新的突破,因而对其实际影响的分析和把握当然也应该恰如其分。


原文刊于《华中师范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夏巨富同学提供稿件。


注释:

1、《工商部批示》,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第15页。工商部批示所称暂行章程“未妥”的第七条是“凡各帮各行每年公捐会费三百元以上者,得自行推举代表二人以上,经众认可,为本会会员'第八条是“凡公司工厂年纳会费三百元以上者,亦得推二人以上之代表,经众认可,为本会会员”。

2、关于商会选举制度及其发展变化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并无专门的研宄成果问世,直至近年才开始引起学者重视。2005年10月在苏州召开的“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上,谢放提交了《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的论文。

3、谢放《清末民初苏州商会选举制度》,提交“近代中国社会群体与经济组织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2005年10月,苏州。

4、《苏商总会试办章程》,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第27-28页。除此处所引试办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之外,苏州商务总会还于1905年又制订了理案章程。12条对理结商事纠纷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见《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第521-522页。

5、有关具体事例请参阅付海晏《民初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一一立足于商事裁判权的历史研宄》,《开放时代》,2002年第5期关于清末民初商会受理商事裁判权的发展演变,参见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一一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历史研宄》1996年第1期;郑成林:《近代中国商事裁判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中州学刊》2002年第6期;任云兰《论近代中国商会的商事仲裁功能》,《中国经济史研宄》1995年第4期。

6、《苏州总商会关于不用日货提倡国货的决议》,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第693页。6月21日苏州总商会还议决将密售日本商人的苏州振兴电灯公司“中止入会,吊销原给凭照,以保商权”。见《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第719页。

7、本段所引王兆样呈文,以及苏州商会与巡警总局.吴县民政长的往来公文等,见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第125-127页。


参考文献:

(1)商务总会提出合并改良办法意见书[A].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Z].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2)上海总商会第一广告[N].申报,1912-02-29.

(3)苏商总会为请示光复后组织名称暨关防式样事致实业部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4)尤先甲为条陈商会改革意见致工商部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5)苏商总会为请核示修订暂行章程致工商部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6)苏商总会关于未奉部颁商会法前会务事项的议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7)民国总统及国务卿签署公布之《商会法》[A].天津市档案馆等.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C].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

(8)国务卿公布之《商会法施行细则》[A].天津市档案馆等.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C].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

(9)苏商总会关于政体变更后会务事项的特别会议纪要[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0)苏商总会为录报修订暂行章程致江苏民政长呈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1)苏州商会暂行章程[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2)苏商总会试办章程[A].章开沅,等.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13)苏商总会通告选举规定[A].章开沅,等.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14)苏州总商会章程[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5)苏商总会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6)苏州商事公断处选举办法[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7)四川成都商会商事裁判所规则[N].华商联合报,第17期,宣统元年(1909)九月.

(18)保定商会设所裁判讼案[N].华商联合报,第8期,宣统元年(1909)四月.

(19)苏商总会为报送商事公断处细则请核转事致江苏民政长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0)司法、工商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1)苏州商事公断处处长选举注意事项[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2)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案卷清册[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3)苏州总商会为反对在巴黎和约上签字致北京政府电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4)苏州总商会要求归还青岛致巴黎和会中国专使电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5)苏州总商会为惩办国贼废除密约致北京政府电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6)苏州总商会关于抵制日货会议的通告(附江锦洲编撰白话宣传韵文)[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7)苏州总商会为全城罢市、要求惩办国贼废除密约致北京政府电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8)苏州总商会紧要通告稿[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9)杭祖良为申请丝织新品华哔叽专利凭证致工商部呈[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0)工商部批示[A].马敏,祖苏.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C].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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