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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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5 16:15
第250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
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钅容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
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
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
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
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
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
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
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
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
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
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
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
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
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
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
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
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
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
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
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
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
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
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
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
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
、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
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
”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
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
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
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
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
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
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
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
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
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
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
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
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
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
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
,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
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
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
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
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
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
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
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
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
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
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
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
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
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
,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
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
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
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
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
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
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
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
、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
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
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
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
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
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
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
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
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
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
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
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
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
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
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
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
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
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
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
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
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
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
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
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
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