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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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9 06:14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修订的《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的通知

 

会协[200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102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611日起施行。为确保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章程合法有效,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的法治化,我会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对2005717日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范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适用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对事务所、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二、此次修订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权利义务、组织结构以及决策机制、高管人员的责任、利润分配原则等方面,这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采取规范运作和建立符合“人合”特性的治理结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次修订的内容组织培训和宣传工作,切实推动所在地有关事务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事务所的规范运作。

附件:

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2.《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修订前后对照表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

20061 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设立本事务所的股东分别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

 

身份证号码

 

执业证书号码

 

批准注册时间

 
             
             
             
             

第三条 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章程的约定。

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

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英文名称:[          ]C.P.A. LTD

第五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第六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或永久存续),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八条 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事务所宗旨:[事务所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等各类专业资格人员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第十三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执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

[(一)审计等鉴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企业财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资产评估: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拍卖、转让,企业收购/合并、出售、联营,企业清算,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企业租赁等情形中的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三)税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税收咨询和筹划;税收审计。

(四)基建预决算审核。

(五)司法会计鉴定。

(六)招投标代理。

(七)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会计管理咨询;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代理记账;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价;培训财会人员;其他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八)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东出资

第十五条 事务所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

 

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出资比例

 
         
         
         

(注:事务所可约定单个股东出资比例不得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六条 各股东的出资应在[ 本章程签署(一个月内)或新股东加入后(一个月内)]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股东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十七条 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股东名册。

第十八条  在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第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退出

第二十条 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执业经历条件(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有三年以上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

(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成为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五)年龄条件(年龄在[60周岁]以内且未办理过离退休手续,包括内退、病退、离岗退养);

[(六)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要求约定其他条件]

本章程项下的股东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报批文件和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 股东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

(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可以由全体股东自行选择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就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吸收新股东须经股东会同意。入股必须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权的,经修改本章程后即成为事务所新股东。

第二十四条 新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述第二十条约定的原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各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新股东加入,原股东应向其告知原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其权益比例。

(注:各事务所可约定新股东的出资额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新股东依照入股协议及新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指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内,一般不得主动提出退股[或转让股权]

第二十八条 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

(一)全体股东同意退股;

(二)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

(三)其他股东严重违反章程约定的义务;

[(四)同其他股东在事务所管理及股东权益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因上述原因提出退股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股东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股东丧失作为事务所股东的资格,其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

(一)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二)股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股东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

(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五)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三十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根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

(三)违反本章程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股东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

(六)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让其股权或作为退股处理,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

(一)达到章程约定的退休年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

(三)不能胜任股东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股东具有前款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股东会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股东转让股权或退股。

第三十二条 在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符合本章程约定的股东条件的受让人。

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如减资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

第三十三条 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财产份额。原则上应以现金一次性退还。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股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在股东退股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股东会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股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股东应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部分。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股东,无权取得任何价款。

(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股时财产的结算事则)

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三十五条 退股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

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第三十五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事务所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事务所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事务所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二)事务所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事务所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事务所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发生股东变更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事务所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事务所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事务所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注: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

如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要求三个月以上非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股东会按上述转让价格提存股权转让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自此之时授权事务所当期董事长具有代表原股东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涉及董事长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或监事获得相应的授权。

事务所应在股权转让或减资完成后[一个]月内为离所的股东办理相关手续。

(注:股东亦可约定其他方式)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规则

第一节 股东会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决定事务所章程的修改,审议批准章程修改草案;

(八)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

(九)审议批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十)审议批准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二)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

(十三)决定事务所[金额或其他标准]重大资产处置;

(十四)决定事务所对外担保事宜;

(十五)审议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于每年[时间] 召开一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方为有效,股东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可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职权,股东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又不办理委托的,视为同意本次股东会的各项决议。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决方式作出灵活安排,如按一人一票方式、按出资比例和人数相结合方式等。)

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对修改事务所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务所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十二)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如果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某事项是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则该事项为“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会议记录本上签到。

股东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会议记录应附有授权委托书、股东表决书等会议文件,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文件上签名。

第二节 董事

第四十四条 事务所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事务所的董事:

(一)不是本事务所的股东;

(二)是国家公务员;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对事务所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事务所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事务所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事务所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事务所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事务所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事务所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事务所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违反对事务所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四十七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关于事务所董事资格条件、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设董事会(注: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及(十)到(十九)项所约定的职权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其他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董事长职权由执行董事行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 ]人和其他董事[ ]人共[ ]人组成。

第四十九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从董事中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事务所的经营计划和人力资源计划;

(四)制订事务所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决定事务所的内部机构设置、员工职级系列;

(六)设立事务所内部审计机构,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内部审计制度;

(七)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拟订董事、监事报酬方案;

(八)根据主任会计师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九)负责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工作,决定事务所短期业务发展目标与发展计划;

(十)拟订事务所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十一)拟订事务所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十二)拟订事务所章程修改草案;

(十三)拟订事务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十四)拟订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

(十五)拟订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

(十六)拟订股东的加入、退出及其由此产生的股权转让方案;

(十七)拟订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十八)决定是否出具有重大争议的业务报告;]

(十九)应股东的请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监事,以及侵犯事务所合法权益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他人提起诉讼;

(二十)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应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等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主任会计师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快递、电子邮件等方便的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名。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会议上的投票权。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会议予以改选。

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议定事项必须经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做出。

董事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到。董事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文件上签名。

第四节 主任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一人,副主任会计师[ ]人,每届任期[三年]年,连聘可连任。主任会计师可以由董事长兼任。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计师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事务所全面的经营管理活动,组织实施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事务所的基本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三)拟订和组织实施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对事务所内部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调控、协调和监督;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事务所的执业操作规程、质量监管、培训、人事、财务和后勤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职工,并决定其工资、福利、奖惩;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九)代表本事务所提起、应对仲裁或诉讼;

(十)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十一)事务所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五节 监事会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设监事[ ]名。其中员工代表出任的[ ]名,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名,由股东会会议选举或更换。

(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代行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诚信勤勉地履行义务。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事务所财务,审查内审报告;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事务所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应股东的请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事务所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事务所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事务所承担。

第六十三条 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应当如实地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事务所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召集人应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十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其他具体规定。)

监事会会议应当置备会议记录本。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在监事会会议记录本上签到。监事会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形成的决议应当记载于会议记录本,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形成的所有文件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 事务所由专人负责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记录本、表决书以及形成的决议等资料的存档保存。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或怠于履行职务,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事务所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事务所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事务所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事务所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为事务所的股东,享有本章程约定的权利,承担本章程约定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事务所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意见,对议案进行表决;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查阅事务所账簿、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四)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

(五)监督事务所主任会计师、董事、监事的工作;

(六)监督事务所的各项活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七)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八)对事务所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享有分配权;

(九)事务所增加资本时,按原有出资比例认缴也可按股东协商一致的比例认缴;

(十)事务所终止时,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十一)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散请求权;

(十二)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十三)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请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及自身提起诉讼的权利;

(十四)本章程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权利。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并自觉履行本章程;

(二)严格按照本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三)将自己所掌握的对事务所或其他股东利益有直接影响的情况如实告知主任会计师或其他股东;

(四)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各项执业规范执业,严守职业道德,维护事务所权益。

(六)遵守本章程及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股东会决议;

(七)不得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不得自营、与他人合作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事务所相竞争或与事务所有其他利益冲突的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损害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及其他交易活动,不得以事务所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九)保守事务所的经营、财务等商业秘密;

(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事务所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事务所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事务所债权人的利益;

(十一)事务所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事务所的利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条 事务所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事务所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

股东在行使第六十八条第(三)、(六)项下的权利时,应当向董事长提出书面申请。当有证据表明股东将不正当使用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或将会损害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时,董事长有权予以拒绝,但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否则必须同意。

(注:各事务所可自行规定合适的行使方式。)

第七十一条 股东在其权利范围内及股东约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由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股东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本章程的约定、事务所内部制度,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和费用按[出资比例或平均或约定的比例](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承担责任。各出资人对此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

事务所不能设立时,应返还各出资人的出资。

第七十四条 如因股东中一方违背诚信造成本章程无效或被撤消,事务所不能设立或被撤销,本章程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出现多方违约,根据各方过错,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对事务所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金为[    ]

第七十五条 出资人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向履约方给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万分之[ ](或约定的其他比例)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注:各出资人可以约定其他违约条款)

第七十六条 股东的薪酬和福利、劳保待遇,由股东会另行确定。

股东人身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事务所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七十八条 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

(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五)廉洁诚实,忠于职守,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六)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保持优良的工作质量;

(七)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并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八十条 事务所研究决定业务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事务所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一条 事务所应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人员聘用管理、人才后续教育培训、财务与后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事务所质量与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业务承接、工作委派、复核、督导、咨询、监控、签字等方面。

事务所保障注册会计师接受职业后续教育的权利,对于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予以辞退。

事务所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由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 事务所员工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务所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员工不得从事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活动。对违反本章程和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职、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辞退或除名。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事务所鼓励员工用正当的方式对事务所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或批评,鼓励员工通过考试取得业务经营所需的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八十六条 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事务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事务所制定以下主要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奖励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计制度与其他审批制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八十八条 事务所财务部门每月应向董事长(执行董事)提交月度财务报告,每半年向股东会、董事会提交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全体股东提交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协会会费、劳动保险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九十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和转增资本;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二条 事务所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十三条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出资时,按股东原有出资份额转增。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九十六条 事务所上年度累计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第九章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七条 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务所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事务所股东不足法定人数,且在[80]内未予以补足;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

(六)被依法撤销或撤回设立许可;

(七)因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八)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事务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事务所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事务所。

事务所因有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事务所因有前款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主任会计师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事务所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事务所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事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事务所债务;

(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依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事务所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事务所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将确认后的清算报告依法报送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告终止,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保存。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争议解决及其他

一百零七 凡在本章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不成,各方可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后成立并生效。修改亦同。

章程修改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及调整事务所、股东、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章程约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事务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注:各股东可以约定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一式[   ]份,股东各持一份,审批及登记机关共[ ]份,注册会计师协会[   ]份,事务所保存[   ]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事务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全体股东签名:

二○○           

附件:

1. ABC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2.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范例)

3. ABC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4.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范例)

5. ABC会计师事务所监事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6.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监事会会议记录(范例)

 

 

 

 

 

 

 

 

ABC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全体股东:

兹定于            日召开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股东会会议。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参加出席人员:全体股东。

会议议题:

ABC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范例)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到:

会议主题:

主持人:                                       记录人:

会议基本情况:

会议表决结果:

股东签名:

ABC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全体董事(监事):

兹定于            日召开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董事会会议。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参加出席人员:全体董事、全体监事列席会议。

会议议题:

董事长:签名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董事会会议记录(范例)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出席会议董事、监事签到:

会议主题:

主持人:                                       记录人:

会议基本情况:

对所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董事签名:

ABC会计师事务所监事会会议通知书(范例)

全体监事:

兹定于            日召开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监事会会议。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参加出席人员:全体监事。

会议议题:

监事会召集人:签名

       

ABC会计师事务所        次监事会会议记录(范例)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出席会议监事签到:

会议主题:

主持人:                                       记录人:

会议基本情况:

对所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监事签名:

附件2:《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第八条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第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九十日后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股东会同意。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

(一)            全体股东同意退股;

(二)           其他股东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股权也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

(三)            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

第三十二条

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如减资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但如拒不受让并不影响退股程序。

 

第三十五条

退股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进行结算,分配权益。

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十五)审议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于每年[时间] 召开一次。

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怠于履行职务或拒不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并主持。

监事会仍不愿召集时,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推举一名或多名股东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七)、(八)、(九)、(十)、(十一)事项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十二)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事务所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事务所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在事务所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事务所的财产;

(三)           不得挪用事务所资金或者将事务所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事务所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以事务所资产为本事务所的股东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事务所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本事务所利益的活动;

(六)           除非经事务所章程约定或股东会批准,不得同事务所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七)           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本事务所秘密;

 

 

 

 

 

第四十七条

本章关于事务所董事资格条件、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际情况;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           代表本事务所提起或回应仲裁或诉讼;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九)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召履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怠于行使职权或拒不召集也不指定其他董事召集董事会会议时,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委托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应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等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监事提议时。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计师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八)            事务所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设监事[ ]名。其中员工代表出任的[ ]名,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名,由股东会会议选举或更换。

监事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行使其职权。如召集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职权时,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可推举一名监事作为召集人。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主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事务所财务,审查内审报告;

(二)           对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           对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事务所利益时,要求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纠正;

(四)           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时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在董事会不能、怠于或拒绝代表本事务所提起诉讼时,代表本事务所提起诉讼;

(七)           事务所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事务所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事务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名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集人应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十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或怠于履行职务,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可直接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十一)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权利。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和转增资本;

(九)           提取利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福利;

(十)            提取任意公积金;

(十一) 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三条

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十二)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 被依法撤销或撤回设立许可;

(十四)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事务所因有前款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在报纸上公告三次。清算组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事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十五) 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十六) 缴纳所欠税款;

(十七) 清偿事务所债务;

(十八) 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保存。

 

修订后

第八条

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出资比例

 
     
     
     

第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就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

(一)            全体股东同意退股;

(二)            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

第三十二条

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如减资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

第三十五条

退股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进行结算,分配权益。

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事务所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事务所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事务所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二)           事务所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事务所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事务所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发生股东变更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事务所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事务所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事务所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注: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十五)审议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般于每年[时间] 召开一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执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决方式作出灵活安排,如按一人一票方式、按出资比例和人数相结合方式等。)

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对修改事务所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务所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十二)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事务所董事:

第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对事务所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事务所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           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事务所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事务所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事务所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事务所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事务所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事务所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            违反对事务所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关于事务所董事资格条件、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九)应股东的请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监事,以及侵犯事务所合法权益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他人提起诉讼;

(二十)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应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等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主任会计师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长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时。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计师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八)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九)           代表本事务所提起、应对仲裁或诉讼;

(十)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十一)事务所章程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设监事[ ]名。其中员工代表出任的[ ]名,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名,由股东会会议选举或更换。(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代行监事会职权。)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董事、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事务所财务,审查内审报告;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事务所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           应股东的请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事务所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事务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召集人应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十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其他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或怠于履行职务,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事务所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事务所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事务所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事务所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十一)本章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散请求权;

(十二)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事务所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十三)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请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及自身提起诉讼的权利;

(十四)本章程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股份购请求权;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权利。

(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

第六十九条

事务所股东的义务:

(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事务所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事务所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事务所债权人的利益;

(十一)事务所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事务所的利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十一条

事务所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规模和转增资本;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红利。

第九十三条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事务所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全体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

第九十七条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

(六)被依法撤销或撤回设立许可;

(七)因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八)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事务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事务所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事务所。

事务所因有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第一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二条

事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事务所债务;

(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将确认后的清算报告依法报送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告终止,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保存。

 


范本中“[ ]”所列内容由事务所自行填写或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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