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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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2 14:13

深民办〔2023〕21号

各区民政局,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统战和社会建设局,局机关各处室、市社管局,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民政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3年12月20日

  深圳市民政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民政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以标准化建设助推新时代深圳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广东省标准化条例》《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民政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标准领域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行政机关推进实施“标准+”战略工作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民政标准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推荐申报的国家标准、民政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项目和国家、民政部、广东省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以及民政领域深圳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和市民政局开展的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局机关各处室、市社管局、局直属事业单位依据年度标准化建设任务安排和实际情况申请财政经费预算,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参与标准化活动并符合条件的,可依据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化领域的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操作规程申请资金资助或奖励。

  第四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划,结合行业发展需求和本市民政领域实际情况,由市民政局组织编制深圳市民政标准体系。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支持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积极参与民政地方标准化工作。支持和指导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等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推动深圳市地方标准向广东省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转化。

  第六条  鼓励民政领域社会团体建立标准化工作机制,通过制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及宣传实施推动团体标准建设,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鼓励民政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企业标准,引导建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管理制度。

  鼓励在技术更新迅速、市场成熟度较高的民政领域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向市民政局报送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加强民政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鼓励符合条件的行业领域组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支持已成立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相关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宣贯和解释,组织申报国家和民政行业及广东省标准项目,参加国内标准化活动等。

  第八条  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干部带头学标准、用标准,建立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广泛参与的民政标准化人才队伍。加大基层民政标准化人才队伍培训力度,将相关标准知识纳入各类业务培训和执法人员培训课程。充实和完善民政标准专家队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局设立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民政标准化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民政标准化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省、市和上级民政部门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我市民政标准化相关管理制度;

  (二)统筹推进民政标准体系建设,编制、组织实施我市民政标准化发展规划计划;

  (三)组织收集国家标准和民政行业标准立项建议,负责地方标准项目的立项建议征集、申报、报批和复审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民政标准的宣贯、实施、评估和监督;

  (五)指导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标准化工作;

  (六)协调和参与管理我市民政领域标准化技术组织;

  (七)组织开展民政标准化的基础研究和对外交流;

  (八)统筹标准化建设经费的管理使用,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评估考核;

  (九)归口管理民政标准化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负有标准化管理职责的有关处室(以下统称业务处室),具体负责分管领域民政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分管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参与我市民政标准化发展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

  (二)编制分管领域地方标准建设规划并提出年度制修订计划;

  (三)审查评估国家标准、民政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审核标准技术内容;

  (四)指导、督促起草单位推进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组织分管领域范围内民政标准的宣传、实施、评估和监督;

  (六)推荐和指导分管领域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项目;

  (七)指导分管领域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标准化工作;

  (八)负责分管领域标准化的基础研究和对外交流;

  (九)指导和协调分管领域的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业务;

  (十)负责分管领域民政标准化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局管社会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机制,明确负责人。

  第十二条  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政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民政标准化工作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标准化工作措施;

  (二)组织民政标准的宣贯培训,推动其在本行政区域应用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我市民政领域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根据民政工作需求,为民政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依据其章程具体规定开展工作。

  标委会的组建和换届、人员聘用、工作任务、工作程序、经费管理、监督管理等事项按《深圳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方标准制修订

  第十四条  深圳民政地方标准制定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报批发布。

  深圳民政地方标准项目要根据各业务领域标准体系建设要求、地方标准建设规划和年度制修订计划安排,结合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要求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立项建议情况,开展立项申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每年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征集工作的统一部署,收集汇总各业务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组织开展本年度民政领域的地方标准立项申报工作:

  (一)有意向申报的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民政系统事业单位、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提出立项建议,并按要求填写《深圳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2)后报送至对应领域的业务处室。

  (二)对征集到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业务处室从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规性、先进性等方面进行初步的立项评估,对应领域有标委会的,业务处室可以委托标委会进行评估论证,初步评估通过的,业务处室应填报《深圳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附件3)与《深圳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2)报政策法规处汇总。

  对本市民政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业务处室应及时提出制修订项目建议,报政策法规处统筹。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对初评估通过的地方标准申报项目组织审核,主要从立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标准项目与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协调性,标准草案结构、主要技术指标(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涉及专利及知识产权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和审核,结合年度工作安排和项目的需求紧迫程度以及标准体系建设的安排,确定立项项目的优先次序。政策法规处可以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具备标准化相关工作能力的第三方单位,对拟起草标准相关领域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对标、查新,并提出立项可行性意见或项目修改建议。

  通过审核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时间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之日起开始计算。

  制定周期由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确定,一般为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之日起2年以内。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报分管的业务处室审核并征求政策法规处意见,于期限届满60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未按照规定如期完成,或者因情势变更不适宜继续制定地方标准的,业务处室应征求政策法规处意见,并在通过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暂停或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正式立项后应及时启动标准起草工作。所属领域已成立标委会的,原则上应由标委会作为标准起草单位,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委会的领域,业务处室应指导牵头起草单位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标准起草组,承担标准草案的编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鼓励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有关单位等参与标准起草,通过招投标、主动认领等竞争性方式推动我市民政领域地方标准的制定,提高民政领域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制订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按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协助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四)其他由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在完成地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采取书面、座谈等多样化方式征求相关部门、行业单位、标准适用单位、技术机构的意见,并做好意见的整理、分析和处理,并形成标准送审稿。业务处室应对标准起草单位征求意见提供必要的协助与支持。

  标准送审稿报业务处室审查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地方标准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提交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测试或验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室在收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后,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共同开展审查,通过审查的,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深圳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公开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向社会公众征求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在正式提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前,业务处室应当就地方标准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标准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业务处室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地方标准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处室应牵头组织召开听证会。地方标准听证会有关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业务处室应及时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涉及重大分歧或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在征求有关方面专业意见基础上及时协商处理。

  业务处室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将修改完善形成的标准送审稿,以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材料报送至业务处室。业务处室审核后提交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召开技术评审会。

  申请技术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准立项批准文件;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涉及检验检测的,需提交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测试或者验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技术审查的,业务处室应当拟定技术评审会议议程,组织所属领域的标委会,对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进行技术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未组建标委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承担技术审查的专家应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不能来自起草单位,同一单位仅限1名。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召开技术评审会5日前,将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提交至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评审专家进行书面审查,并及时收集专家书面意见。

  技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

  (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否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分歧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的说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四)地方标准内容是否具备安全性、适用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进性;

  (五)标准制定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六)地方标准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七)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八)其他需要通过技术审查确定的内容。

  地方标准内容中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还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实行标委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委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业务处室负责人主持,现场选出专家组组长,由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技术审查。技术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查后应当形成技术审查意见,明确地方标准送审稿是否通过技术审查的结论,并由标委会委员或者专家组成员签字。技术审查意见应当附上各委员或者成员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通过技术审查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材料并报送至政策法规处,经政策法规处会同业务处室审核通过后,再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将地方标准报批材料,提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提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的公函;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技术审查意见及其意见汇总表;

  (六)地方标准解读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业务处室应当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调整,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技术审查,但是技术审查意见为终止地方标准项目的,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终止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20日内,业务处室应通过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公布标准文本和解读材料,起草单位应对标准编制背景、重要技术指标等制定解读材料一并发布。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标准发布后,由有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标准的宣贯实施工作,及时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通过印发文件、召开会议、媒体报道、举办讲座、开展培训、编印手册等多种方式加强宣传,确保标准实施。

  在标准宣贯实施过程中,起草单位应予以配合,有对应标委会的,标委会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业务处室和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推广应用标准,在制定政策文件时引用标准,在开展行业管理、等级评定、服务质量监管、示范创建等工作中采用标准;推动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积极应用先进标准;加大法规政策引用标准力度,发挥标准对法规政策的技术支撑和补充作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将民政领域地方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生产经营和控制质量等的依据和手段,提高民政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效果评估机制,业务处室负责收集、总结标准实施中反馈的问题及相关技术建议,并及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向民政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的有关情况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确保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积极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民政部门应加强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对标准实施的基本情况、经济社会效益、公众评价意见、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将标准实施效果作为对相关业务工作进行评估、评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标准实施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业务处室应对分管领域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于每年年底前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报送至政策法规处。

  第三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统筹复审工作,根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和标准实施情况,在地方标准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内完成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对地方标准技术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处室应及时提请政策法规处对相应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反馈意见和评估情况,组织相关标委会、有关业务处室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的最终复审结论,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为准;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标准,有关业务处室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30日内启动修订程序。修订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的规定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市民政局门户网站公示废止信息。

  第五章  标准化试点示范

  第四十条  民政标准化试点示范是指以建立完善和推广实施民政标准体系为主要内容,以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民政系统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为目的的典型引路、标杆引领的标准化实践活动。

  第四十一条  依据实施目标不同,分为试点项目和示范项目。试点项目着眼探新路,鼓励在特定业务领域探索新型标准化模式和方法;示范项目侧重树标杆,就某一领域标准化实施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开展标准化精品展示、实践验证、创新研究、宣传培训和示范推广。

  依据试点层级不同,分为国家级试点、民政部试点、省级试点和市级试点,分别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或市民政局单独下达试点建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结合行业特点和工作需求,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按照试点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有关征集条件,统筹组织全市民政领域内国家级、民政部、省级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

  业务处室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政策法规处汇总申报情况和初审意见,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

  第四十三条  业务处室负责对正式下达的国家级、民政部、省级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的指导推进工作,督促试点单位按照要求和时限完成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建设任务,配合试点管理部门开展试点或示范项目的评估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民政领域标准实施推广工作需要,重点面向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分类分层次组织开展全市民政领域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第四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确定市级民政领域标准化试点内容,面向全市民政部门、民政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征集试点或示范项目。标准化试点及示范项目申报及确定程序一般包括:发布年度征集通知、宣传发动、材料审核、项目答辩、确定年度计划并下达等环节。

  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在本辖区内组织宣传、申报等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送至政策法规处。

  第四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根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对申报单位或项目资格进行综合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确定市级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级试点或示范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试点任务要求,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培训、构建标准体系、推动标准实施,加强实施监督,实现管理运行规范、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对象满意等目标。

  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试点项目的指导推进和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经试点或示范项目承担单位自查,各区(新区、合作区)民政部门初步验收后,由市民政局组织业务领域专家、标准化专家组成评估工作组通过实地检查、专家评估等方式对市级标准化试点或示范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综合结项评估,形成评估结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确定试点合格单位。

  通过试点或示范项目验收以及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以市民政局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四十九条  由市民政局组织开展的试点及示范项目创建周期一般为2至3年,于项目建设中期和期满前3个月进行评估。

  项目的具体管理另行制定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民政部门(新区、合作区)、业务处室应当引导试点和示范单位及时总结试点示范经验、创建标准化服务品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

  附件:1.深圳市民政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图

  2.深圳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书   

  3.深圳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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