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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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3 05:54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四条 传承弘扬福建企业家精神,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鼓励和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创新创造和发展壮大,立足实业,兴省强省。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创新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五条 全省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政务环境,精准制定实施企业支持政策,完善政策执行方式,及时回应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诉求,帮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信履约,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和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制定规划、政策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准入条件或者实施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在授信中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劳动者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一)开展调查研究,汇集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诉求,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鼓励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协助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参与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合作机制,协助化解纠纷;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支持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五)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设定前置条件;不得变相增设行政许可。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充分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企业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对象等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超越权限、范围、数额、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裁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三)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

(三)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四)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或者征订报刊、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泄露、强制收集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预企业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八)其他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强化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的诚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失信的,应当告知其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出异议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告知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认定、惩戒和异议核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调整或者解除惩戒措施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申请专利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非法交易、损害商业信誉、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企业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和协助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廉洁守法教育,提供预防咨询和法律咨询。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财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侵犯商业秘密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全完善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支付款项。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按照审核要求一次性提供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审核制度,建立标准化工作机制,明确审核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受理举报、投诉,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因虚假、失实报道或者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对于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信誉的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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