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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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1 17:39

(2020年4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建成但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县、乡镇、村设置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置;不具备转运条件的村屯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置措施就地进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招聘、招募培训教员、指导(督导)员、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纠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和限制采购的一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创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可回收物的回收点。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和包装物上标注强制回收的标志,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六条 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旅馆经营、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信用档案,将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 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宣贯提纲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南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垃圾分类在绿城南宁正式纳入法治框架,学习贯彻《条例》是我市各单位、企业和全体市民的共同责任与义务。我们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清《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抓好贯彻执行,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一、条例制定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对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改善我市人居环境、节约使用资源和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决策指示的政治要求

201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将制定垃圾分类制度列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6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提出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2019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指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培养垃圾分类的好习惯,为改善生活环境作努力,为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作贡献。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新年贺词中指出,垃圾分类引领着低碳生活新时尚。这些重要决策指示,内涵丰富、思想深刻,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强化垃圾分类工作的一贯思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遵循和行动指南,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及时以地方法规形式固化下来,确保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制定条例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

2018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依法行政,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全面建立资源高效利用制度,健全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政策体系,普遍实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垃圾分类工作领域落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必须结合我市实际,《条例》从立法的角度,解决生活垃圾管理长期存在的体制机制上的深层次问题,对于加大生活垃圾依法治理力度,动员全市干部群众撸起袖子加油干。

(三)制定条例是履行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任务的现实需要

《条例》是深入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城市精细化管理,要求城市管理要像绣花一样精细。城市管理工作包罗万象,城市精细化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南宁市目前城市常住人口数量约为450万、日产生活垃圾约5400吨,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加快,垃圾产量将随之呈线性增长,已成为制约新型城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市垃圾分类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艰巨而繁重,迫切需要完善垃圾分类工作制度,明确职责任务,加大监管力度,在推动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条例》的出台是破解“垃圾围城”的必然之路;也是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建设“美丽南宁”的现实需要。

(四)制定条例是推动垃圾分类制度落地落实的实际举措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开展以来,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居民垃圾分类意识逐步增强,但是还存在着分类管理体制机制不够科学、运行不够顺畅、社会宣传教育力度不足,相关单位和公民对垃圾分类标准认识不充分、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分类执行困难、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导致垃圾处理效能低下、资源化利用程度不高等问题。这些现实问题成为制约我市生活垃圾分类有序推进的瓶颈,面对垃圾分类工作中的这些痛点、难点、堵点,南宁市委、市政府、市人大高度重视,2018年1月24日印发《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在我市推行垃圾分类制度,2019年6月市人大将《条例》正式列入立法计划。这次制定《条例》,正是落实分类制度实施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从法律制度上进行精准施策,将创新性、针对性、务实性的对策举措形成地方法规,以制度优势支撑工作优势。

二、条例的主体架构

《条例》共设八章53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保障与促进、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阐述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分类类别,并明确了政府、部门、基层及垃圾产生者的职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6条。明确了规划编制、分类设施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分类设施建设单位、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置设施建设等要求。

第三章“分类投放”,共4条。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及个人提出了分类投放的总体要求和具体要求,明确了管理责任人制度及职责。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共8条。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分类收集时间、有害垃圾贮存、运输操作规程、处置单位义务等作出细化内容和程序规范。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共13条。对垃圾分类的宣传督导、政策鼓励、源头减量措施、回收利用措施都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6条。涵盖了考核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急监督管理、信用管理和举报投诉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6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内容。

第八章“附则”,共1条。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八个章节全方位的明确了政府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划与配套建设,相关单位的行业义务,单位和个人作为垃圾分类义务主体的行为规范,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全流程及社会各级责任主体。《条例》立足于提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目标是构建一整套行之有效、持之以恒的管理机制,突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全链条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强化对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的落实,对生活垃圾分类环节衔接、监管手段、促进措施、责任划分等各方面作出了制度性安排。

三、学习《条例》应重点把握的内容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及生活垃圾的基本含义

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原则

第一章第三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生活垃圾的类别

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是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GB/T19095-2019)和地方标准广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及作用规范》,《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我市生活垃圾分类采用“四分法”,即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同时为了便于理解,本条款针对每一类别进行了列举说明。

(四)各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的五至九条对各部门的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了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第六至七条明确了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规定明确了基层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第九条明确了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五)生活垃圾配套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设是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硬件基础,直接影响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目标的实现。《条例》第二章从“规划与建设”两个层面作了规定。

在规划方面,第十条规定:“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为了突出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该条款还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要。

在建设方面,第十二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第十三条明确了“配套建设四同时”,即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配置进行了具体规定。

(六)单位和个人实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有关要求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主体责任人。《条例》第三章对分类投放的要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提出了总体要求: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具体的投放要求。例如:

1.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2.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3.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4.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七)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目标责任对象

为了保障分类投放有效实施,《条例》提出了一个新的角色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八)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职责

《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明确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九)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的责任主体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第二十一条规定,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预约收集。

(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2)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3)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4)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5)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6)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7)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另外,针对分类收集和运输,《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明确了收运主体,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分类收集时间,实行定时定点收集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有害垃圾的贮存要求,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对收运单位拒收和农村生活垃圾转运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十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的相关义务

目前我市正在加快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根据“成熟一个,建设一个”的工作思路,在2020年内分批完成厨余垃圾就地处理点的建设投运,2021年底完成中型厨余垃圾处理站建设并投入运营。同时,正在推进南宁市双定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建设内容包括:处理规模2250t/d生活垃圾清洁焚烧发电厂、500t/d污泥处置厂、600t/d有机垃圾处理厂等,并配套建设城西生活垃圾中转站、武鸣及东盟经开区生活垃圾中转站等2个大型垃圾中转站。项目于2019年12月开工建设,预计2021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义务进行了9项规定。包括:采用技术、设备、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置设施设备保养维护;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监测、污染物排放监测、信息公开、台账管理等方面。

(十二)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全体市民共同参与,要求通过教育加强正面引导。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十三)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有关规定措施

推行绿色生活是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有效手段。《条例》第五章从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包装物减量、绿色消费、绿色办公、推行净菜上市等多个方面对源头减量管理作出规定。

在绿色办公方面,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编制禁止和限制采购的一次性办公用品目录。”

在绿色消费方面,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经营单位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包装物措施: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六条规定蔬菜、农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上市前,去除蔬菜、农副产品的枯叶、黄叶和杂物,实现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另外,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明确了行业协会和社会资本参与源头减量的一系列鼓励政策。

(十四)对垃圾收费的原则性规定

2018年国家发改委《关于创新完善绿化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明确:“到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各地创新垃圾处理收费模式,提高收缴率。”《条例》第五章第四十条对垃圾收费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十五)对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

《条例》第六章对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考核监督检查、应急监督管理、举报投诉、信用管理等做出了全方位的规定。例如:第四十一条规定明确了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第四十二条明确了监督检查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在应急监督管理方面,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生产经营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类别、组成、产生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信息汇总、统计、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十六)违反《条例》的责任追究

《条例》第七章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了相应的罚则,既体现法规的严肃性,又考虑实际的可行性。

1.关于违反垃圾分类行为的个人。

《条例》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处罚主体以及处罚流程做出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关于违反垃圾分类行为的单位。

依据固废法依法处理,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且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从事生活垃圾收集的单位。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关于于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滴漏污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第四项规定,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关于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检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其他责任追究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贯彻落实《条例》,是我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垃圾分类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升思想站位,作出专项部署安排,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深入抓好学习教育。各单位要抓好宣讲解读,真正把《条例》明确的基本内容、基本制度、基本要求讲清、讲透、讲到位,让广大干部职工和市民听得懂、能领会、可落实,切实强化垃圾分类意识,提升垃圾分类素养。要抓好学习培训,开办兼职垃圾分类干部培训班,培养一批懂《条例》、用《条例》的明白人。要抓好宣传报道,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条例》、深度解读《条例》,持续掀起学习《条例》、大抓垃圾分类工作的社会氛围,引导干部职工群众充分认清发布施行《条例》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使主动贯彻落实成为推进垃圾分类工作的行动自觉。南宁市的各类院校、中小学、幼儿园要把《条例》和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计划,培养良好垃圾分类意识和习惯。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运用《条例》、遵守《条例》,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切实为广大群众做好样子、立起标杆。

二是规范完善配套措施。在市区范围内建立垃圾分类网格化管理,以社区为单位,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主体明确的原则,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明确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并加强日常检查、督促、监管和指导。南宁市内的各单位、企业、机构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垃圾分类工作实际,以《条例》为基本遵循,抓紧制定细化落实的具体办法,建立与《条例》相衔接、具有很强针对性、操作性的配套规章制度。要大力加强垃圾分类工作正规化建设,自觉按照“全面覆盖、全面落实、全面过硬”的要求,逐个网格、逐个单位落实,真正做到以精细严管理、以精细促落实、以精细保环境。各单位、企业、机构要紧密结合全市垃圾分类工作推进要求,针对本单位垃圾分类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该投入的投入、该加强的加强、该完善的完善,下大力消除问题隐患,确保我市垃圾分类工作科学、规范、高效运行。

三是狠抓末端督查问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贯彻落实《条例》,要坚持厉行法治、狠抓从严,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组织垃圾分类工作。一要严格行业监管。依托智慧环卫、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化系统,规范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行为,杜绝混装混运现象,并加强对其中转环节的品质、运输环节混装监管。二要鼓励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员的作用,组织社区居民、新闻媒体对物业分类收集、收运作业单位分类收运开展检查。公示混装混运的监督电话,并开通微信举报渠道。三要落实倒逼机制。按“不分类、不收运”原则,逐步落实收集、运输单位对居住区、公共机构、相关企业交付生活垃圾品质管理责任,从厨余垃圾管理倒逼机制逐步延伸到其他种类垃圾,倒逼各责任主体做好源头分类管理工作。四要开展专项执法。统筹部署垃圾分类、餐厨垃圾等专项执法行动,严格落实执法责任,重点针对收集容器配置、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垃圾分类收运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提高监管执法实效。对于不按《条例》实施垃圾分类工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限期整改、从严问责,切实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原标题:《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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